公司章程未特殊规定,表决权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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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盛健医疗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冯志勇、潘敏,其中冯志勇持股比例为51%,潘敏持股比例为49%。《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

二、2017年9月20日,冯志勇作出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饶大荣总经理职务及公司法人资格,聘任冯志勇为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人。潘敏于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不同意本决议”的意见。

三、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主要理由是冯志勇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

四、本案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支持潘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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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未予支持潘敏关于“冯志勇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意见的原因是: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

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但本案中,《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潘敏作为股东,亦未就表决权的行使作出其他约定,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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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的问题,虽然理论界确实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即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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