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当的刑事判决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阮某某、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6年9月6日20时,阮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冰毒100克左右,并约好在本市某303房交易。次日零时许,警方在303房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分别为50克、45克、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手机4部。同日,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本市住处A02房内查获疑似毒品10包(净重共计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105.3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辩护思路:

1、 切断两大包共计95克冰毒与被告人黄某某的关联性;2、降低被告人黄某某自认毒品的数量,进而做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评析:

1、 切断两大包共计95克冰毒与被告人黄某某的关联。

对被告人黄某某不利的证据是:1、警方在303房搜出两大包毒品时,被告人黄某某是在场人之一;2、同房间内的吸毒人员张三和李丽一致指认被告人黄某某进入303房后从口袋里掏出两大包毒品扔到了桌子上;

对被告人黄某某有利的证据是:1、两大包冰毒包装上没有提取到被告人黄某某的任何生物特征;2、被告人黄某某始终否认其不清楚两大包冰毒是谁的,反正不是自己的;3、在张三和李丽一致指认被告人黄某某之前的两份口供里,他们均表示不清楚两大包冰毒是谁的,但他们在之后同一日制作的口供里一致改口称两大包冰毒是被告人黄某某的;4、李丽是303房实际居住人,张三是李丽的男朋友;5、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303房时,房内已经有张三、李丽和马震,但在警方进入303房前,马震离开了303房,且马震是303房的承租人。

笔者作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书面申请证人张三、李丽出庭作证;书面申请调取证人张三和李丽同一日一致改口的同步录音录像。

一审法官没有机械运用人数优势认定两大包冰毒是被告人黄某某的,而是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认定两大包冰毒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关联。一审法官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张三和李丽一致改口的同步录音录像,且其二人当日先于被告人黄某某出现在涉案303房内,与从房内搜出的大量毒品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二人同时改变说法,转而一致指证被告人黄某某的证词真实性和可信度存疑,其他证据亦无法直接证实涉案两大包冰毒是被告人黄某某所有或者管控,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缴获的两大包冰毒是被告人黄某某的。

2、 降低被告人黄某某自认的毒品数量。

被告人黄某某对303房搜出的0.5克冰毒和在自己住处搜出的10包冰毒(净重共计9.8克)承认是自己的。

笔者认为警方使用了不恰当的电子秤导致部分独立最小包装的毒品净重低于电子秤最小秤量,这些毒品的净重数字存在较大误差,不足以采信。

一审法官采纳了笔者的上述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自认的11包毒品中,有10包毒品净重均低于涉案电子秤的最小秤量,低于最小称量的称量结果不能排除存在较大误差,不足以采信。剩余1包毒品净重为5.6克,在电子秤称量范围内,予以采信。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重新称量的结果,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查获的11小包毒品的净重应为5.6克以上,但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了10克,故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毒品数量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毒品称量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 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阮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

一审法官依据这句话,从彭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的口供里均找到同一单贩卖1克冰毒的事实,并结合当日的两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和手机数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向彭某某贩卖1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并进而将涉案11小包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最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数量共计6.6克,判处其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法官没有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向阮某某贩卖10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一审法官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直接证据是证人阮某某关于其要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100克冰毒的证言,但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否认;手机通话记录虽然能证实两人之间有过频繁的通话记录,但并不能够反映是购买毒品的直接记录。现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给阮某某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阮某某的单方证词,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认定。

总之,一审法官依据证据和法律,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大背景下,做出了一份有担当的刑事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服判,检察院没有抗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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